关于第44148838号“乐完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完美 44148838

阅读:91684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达模具包装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9日对第44148838号“乐完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86424号“完美 PE…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达模具包装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9日对第44148838号“乐完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86424号“完美 PERFECT 及图”商标、第27595428号“完美 PERFEC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早已在“家用空气净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使用“完美 PERFECT 及图”商标,而被申请人不仅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且自2004年起为申请人“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产品提供外包装的收缩膜,与申请人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其“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乐完美”、 “乐完美P及图”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还具有摹仿“耐克”、“香奈儿”、“Colgate(高露洁)”等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且亦会淡化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电炊具、燃气炉”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的“家用空气净化器”产品在京东、淘宝的销售网页;

  3、申请人“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产品在京东、淘宝的销售网页;

  4、2015-2018年“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的“家用空气净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5、2013-2015年“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产品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

  6、2015-2017年“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的“家用空气净化器”产品的部分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7、2015-2017年“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的家用空气净化器产品检测报告;

  8、第三方品牌销售的专门使用于完美金伟连牌净水机的水龙头商品销售页;

  9、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中山市石岐区信达电热器材经营部工商信息;

  10、2004-202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中山市石岐区信达电热器材经营部往来发票、报价单等;

  11、被申请人“乐完美”及“乐完美及图”商标的信息页;

  12、被申请人抄袭摹仿“耐克”、“香奈儿”、“Colgate(高露洁)”等知名品牌的信息页;

  13、被申请人申请“南方植物口腔健康守护者”、“植萃华药四季健康守护者”等商标信息页;

  14、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核准登记通知书、百度百科介绍和申请人概貌;

  15、申请人所获荣誉;

  1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证书;

  1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8、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19、中国保健协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达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二、鉴于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实行的是“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经司法和行政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被申请人对其过往的驰名认定不予认可。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或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已有多次商标争议案件,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乐完美”、“乐完美及图”商标的行为及实际使用“乐完美及图”商标的行为,故本案争议商标理应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否定意见毫无依据,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并无任何对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还试图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来混淆概念。四、被申请人所谓的“正当、合法经营”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其名下商标不仅具有攀附申请人“完美 PERFECT 及图”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还具有抄袭摹仿“耐克”、“香奈儿”、“Colgate(高露洁)”等知名品牌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11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灯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审查程序被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5、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美奈儿”、“耐星及图”、“Cotgets”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空气净化器;水龙头;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乐完美”与引证商标一、二“完美 PERFECT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灯、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完美”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予以评述。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瓶、盒收缩膜商品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瓶、盒收缩膜商品相差较远,不属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域,本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但还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且由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美奈儿”、“耐星及图”、“Cotgets”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予以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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