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7704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9377041

阅读:162975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中群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华盛化纤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佳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9377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3993号“金犀犀 JINX…

  申请人:杭州中群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华盛化纤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佳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9377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3993号“金犀犀 JINXIXI及图”商标、第4230430号“图形”商标、第1058726号“MUSSO及图”商标、第12939866号“图形”商标、第19945401号“图形”商标、第38251478号“图形”商标、第38251595号“MUSSO及图”商标、第38258971号“图形”商标、第17256620号“黄金犀牛”商标、第9752280号“黄金犀牛”商标、第15764368号“金犀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摹仿之外,还大量恶意摹仿其他品牌的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2、判决书、裁定书;3、被申请人名下恶意摹仿商标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立志于创立自己的品牌,并不会去傍名牌。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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