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85829号“周状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周状元 22985829

阅读:86181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雷国华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臻润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22985829号“周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201208号“周状元 ZHOUZHUANGY…

  申请人:雷国华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臻润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22985829号“周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201208号“周状元 ZHOUZHU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同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同行业者,“周状元”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道“周状元”系列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朱桂梅410105195307158467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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