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83276号“樟树湾大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樟树湾大酒店 37583276

阅读:95238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樟树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空色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7583276号“樟树湾大酒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樟树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法…

  申请人:广东樟树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空色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7583276号“樟树湾大酒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樟树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宇先生在先注册的第4330895号、第4439912号、第5826510号、第5826512号、第5826511号、第4330894号、第4330891号、第4330890号、4330896号、第4439913号、第4439914号、4439915号、第4439916号、第3411086号、第3411092号“樟树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沈本养同时为广州通中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东通中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注册多件申请人“樟树湾”商标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的“OK以上”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致使申请人权利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据;申请人与陈宇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樟树湾”商标宣传单、宣传手册等;申请人“樟树湾”商标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子公司雷州市樟树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雷州市樟树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纳税证据、销售证据及发票、宣传证据、媒体报道;申请人关联公司广东茂德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OK以上”商标的推广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养老院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为陈宇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第3类洗发液、第14类银饰品、第18类钱包、第25类服装、第29类肉、第30类咖啡、第31类树木、第32类啤酒、第36类保险、第37类建筑、第39类运输、第41类教育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1.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第14类首饰盒、第18类背包、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第41类培训、第43类养老院等多个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密荟”、“OK以上”等。

  2.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沈本养,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专业技术服务业。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为广州通中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3.2020年7月30日前沈本养为广州通中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2020年7月30日广州通中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名称经主管机构核准变更为广东通中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系适格主体;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其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樟树湾”、“樟树湾大酒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本案争议商标“樟树湾大酒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樟树湾”、“樟树湾大酒店”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 ,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第14类首饰盒、第18类背包、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第41类培训、第43类养老院等多个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5件商标,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前述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相差甚远;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还包括“密荟”、“OK以上”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商标。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其代理机构的前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二者为同一人。综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强独创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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