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柴成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69505号“浩浩 金三峡HAO HAO JIN 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9670号“三峡生活馆 SAN XIA MALL”商标、第14479669号“三峡生活馆 SAN XIA MALL”商标、第14479690号“三峡钱包 SAN XIA WALLET”商标、第54432312号“三峡盬子鸡”商标、第14121146号“金三峡 JSX”商标、第26995736号“金三峡”商标、第54015164号“三峡水上运动中心”商标、第10490877号图形商标、第9876034号“大城小聚 A CITY AN EMOTIONAL”商标、第14057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已获得作品登记。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七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七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浩浩 金三峡HAO HAO JIN SAN XIA”与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申请商标无关、或系单方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六相混淆。申请商标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