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62579号“丰华玉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丰华玉泉 33562579

阅读:130172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3562579号“丰华玉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5352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3562579号“丰华玉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第105075号“玉泉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玉泉”为申请人所有,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玉泉”在2008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2020年再次认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翻译、模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身份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扰乱正常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证书及判决书证据;在先行政裁定书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展示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的1526627号“丰華玉泉”商标为第33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玉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两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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