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政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慧宇中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蔡俊洁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37550983号“政汇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并使用了“政汇鲜”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为广东省普宁市人,在申请人迅速扩展业务的2018年之后申请争议商标,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
2、申请人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明;
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4、申请人投资关系证明;
5、商标独创设计证明;
6、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7、相关宣传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上线了“政汇鲜”网上商城。2019年后还通过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将“政汇”品牌用于个人注册门店的食品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中。还有部分销售单及发票证明申请人对“鲜肉、牛奶、蛋制品”等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上商城及门店销售等方式对相关食品进行了一定销售宣传,对“政汇鲜”标识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方面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政汇鲜”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拍卖”服务与申请人标识在先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类似,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其余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除代理、代表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拍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