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3562579号“丰华玉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0689号“临水玉泉”商标、第8249374号“臨水玉泉”商标、第8249375号“臨水玉泉”商标、第1530692号“華玉泉Huayu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临水玉泉”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请求在本案认定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且被申请人持续摹仿申请人品牌,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2、宣传材料、产品展示、门店照片;3、交易合同及发票;4、所获荣誉;5、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的1526627号“丰華玉泉”商标为第33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组合“丰华玉泉”与引证商标四“華玉泉Huayuqu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