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1954号“北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13061号“北辰个性化”商标、第35588116号“北辰教育”商标、第35604755号“北辰1对1”商标、第35596581号“北辰培优”商标、第20219512号“北辰优辅”商标、第52652105号“北辰教育BEI CHEN EDUCATION”商标、第53096841号“北辰实效商学院”商标、第53096834号“北辰优学”商标、第15751583号“北辰遴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请求,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许可使用文件、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核定使用的教育、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北辰”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