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52403号“IK SIGNA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K SIGNATURE及图 54052403

阅读:99836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瑞卡达有限公司、英达吉亚浆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52403号“IK SIG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9539号“SIGNATURE 7”商标、第737…

  申请人:普瑞卡达有限公司、英达吉亚浆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52403号“IK SIG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9539号“SIGNATURE 7”商标、第7377828号“SIGNATURE 7”商标、第4538204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4538205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 、第4538206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8414701号“科克兰 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8414708号“科克兰 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10106403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10106404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14536744号“科克兰 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19707275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33961539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33961540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1297924号“I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十四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共存同意函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十四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但考虑到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四高度近似,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函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SIGNATURE”、“IK”和图形构成,其“IK”文字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整体亦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平面艺术用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铜版纸、记录机用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十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纸板、纸板、卫生纸、面巾纸、卸妆用薄纸、化妆用粗纸、压纸器、纸餐巾、纸巾、书籍装订材料、照片(印制的)、文具或家用胶水、艺术家用铅笔、艺术家用笔、艺术家用刷(画笔)、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画笔、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印刷铅字、凸印版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纸板、纸板、卫生纸、面巾纸、卸妆用薄纸、化妆用粗纸、压纸器、纸餐巾、纸巾、书籍装订材料、照片(印制的)、文具或家用胶水、艺术家用铅笔、艺术家用笔、艺术家用刷(画笔)、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画笔、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印刷铅字、凸印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4052403号“IK SIGNA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K SIGNATURE及图 540524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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