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92361号“XBU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BUII 47692361

阅读:16277 2022-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西牛特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47692361号“XBU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7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9…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西牛特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47692361号“XBU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7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99513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同,处于同行业,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BULL”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申请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第一组:申请人简介及用以证明其“BULL公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第二组: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证据;

  第三组: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性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2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英文“XBUII”,引证商标一、二为英文“BULL”,双方商标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以及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属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

本文《关于第47692361号“XBU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BUII 476923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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