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壹心壹教育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壹心壹(重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0日对第45626036A号“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483659号“壹心壹教育 心ONE MIND EDUCATIO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4、被申请人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特殊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著作权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壹心壹教育培训学校,即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在重庆市版权局对其“心图形”美术作品进行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首次公开发表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2月7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进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及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第3项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已对其“心图形”美术作品进行登记,且登记日期、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媒体报道,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对其上述美术作品进行公开宣传展示,又根据申请人所注册的引证商标之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心图形”作品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因此申请人对“心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重庆市,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心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像,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本案中被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上述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争议商标之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