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苗多堂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0日对第37515926号“芙立邦FULIB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立邦”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经申请人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804459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4460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61058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86067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04135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知名商品名称权,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
四、被申请人在应知亦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
3、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4、认定“立邦”商标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
5、在先判例等;
6、声明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五件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声明,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5月7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商号权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进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芙立邦”及对应拼音构成,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芙立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立邦”,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立邦”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加以考虑,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此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系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申请人“立邦”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