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992312号“绿猿森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猿森态 43992312

阅读:155019 2022-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礼学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玲景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尚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43992312号“绿猿森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5787号“森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杨礼学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玲景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尚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43992312号“绿猿森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5787号“森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98901号“森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已在先使用“森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抢注争议商标。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间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猎物(非活);家禽(非活);加工过的肉;鱼制食品;水果干;干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十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0年10月7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干;食用油;干食用菌”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水果色拉;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绿猿森态”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森态”,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同一种或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七项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肉等其余七项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使用商标,或与本案无关,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等,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干;食用油;干食用菌”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七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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