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023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220234

阅读:73632 2022-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角集团轻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准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7220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237号“三角牌…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角集团轻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准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7220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237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位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傍名牌”行为的表现,其实际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三角”商标注册商标资料目录;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引证商标所获驰名资料;相关异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傍“三角”商标裁定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出于实际正当使用需要,不需要恶意情形,且争议商标已经注册满五年,故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不具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有大量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并存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广东沃尔雅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争议商标部分使用照片;部分包含“三角形”元素的商标列表;类似包含复审案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仙440822197401083560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2012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 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于2008年4月9日之前在电饭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电饭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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