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四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20040261号“永速久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63号“永久THE 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18953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227号“永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名下商标高达四十多件,其中多件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误导公众、牟取不法利益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可能存在以欺骗手段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同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一、二的介绍及“永久”品牌获得荣誉证书;
2、“永久”系列产品照片、产品细节图、说明书等;
3、产品授权协议及发票;
4、供货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材料;
6、在先判例;
7、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多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形,亦不存在攀附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发票、企业登记信息、交易记录等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一、二坚持其原无效宣告理由,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编号续上):
8、部分展会信息即照片;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婴儿车;摩托车;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座;陆地车辆引擎”十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7年7月14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婴儿车;摩托车;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座;陆地车辆引擎”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儿童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汽车轮胎”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由汉字“永速久行”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汉字“永久”,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一、二的“永久”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可以看出,其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呼叫或认读为汉字“永久速行”,在申请人一、二“永久”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二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一、二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一、二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