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30055号“青创颂 QINGCHUANGS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创颂 QINGCHUANGSONG 41230055

阅读:162263 2022-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青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龙沁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3日对第41230055号“青创颂 QINGCHUANG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徐州青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龙沁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3日对第41230055号“青创颂 QINGCHUANG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4805563号“青创颂”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青创颂”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三、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授权生产委托协议、外包装设计协议;

  2、供需合同及发票;

  3、产品质量承诺书、独占授权书等;

  4、产品检测报告、外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具备其所声称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权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销售照片、经销合同(复印件)。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0年7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为自制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樱花姐姐”不属于此类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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