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元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26149号“PET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86588号“STAR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6589号“STAR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认定申请商标标识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PET STAR”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词组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梳、家养宠物用笼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动物用梳、家庭宠物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