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建敏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99967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79356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93803号“Q 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电子香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烟草;电子雪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BAR”,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