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郎丰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21052号“L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410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走访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发票;2、产品照片;3、店铺照片、宣传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从购销合同和发票的数量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和发票所涉金额为86682元,跨度从2018年至2020年,不符合一个公司的经营,被申请人证据应属于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的产品图样予以证明业务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所涉商品不属于第9类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复审商品、形成时间。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集电器;配电控制台(电);集成电路;起动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衡量器具;自动计量器;热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涉及的商品为叉车、伺服电机、交流电动机,上述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合同上显示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亦有所区别。产品照片、店铺照片及宣传册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孤立证据,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在市场流通。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