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铭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楷豪(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0169号“MINIWORL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576号决定,于2021年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及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一直在持续使用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授权书;2、抖音授权书及抖音宣传视频;3、韩国、日本商标注册证明;4、产品照片;5、2017年技术服务费发票;6、抖音后台录屏、淘宝及微店产品页截图;7、技术服务费、广告推广费发票;8、银行流水和回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为“海底小纵队”产品相关授权,并不涉及复审商标。抖音视频推荐商品中未查阅到任何与复审商标相关内容,抖音账号为“MINIWORLD”,但是账号名称可自行编辑修改。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回单并不属于销售相关证据。产品照片未体现时间也未体现制造商或销售方信息,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3月4日,不在指定范围内。淘宝及微店产品信息截图未体现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部分发票信息不全无法查验。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7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玩具小房子;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护腰;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为“海底小纵队”销售授权,与复审商标无关联。证据2抖音授权书仅能证明张倩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其账号进行宣传,但被申请人是否进行广告宣传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为证据2中的抖音宣传视频除账户名称外,视频中展示的商品未显示商标信息,该抖音账号与前述授权使用的账号亦无关联。账号名称可自行编辑。证据3、韩国、日本商标注册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产品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形成时间。证据5,2017年技术服务费发票为孤立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抖音后台录屏除账号名称外没有复审商标信息。淘宝及微店产品页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7技术服务费、广告推广费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及相关商品。证据8银行流水和回单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