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杨四龙虾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对第48347898号“明瓦廊杨四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9703914号“二十三香”商标、第19704146号“三十三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十三香”系申请人企业字号,经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4、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打菜品为盱眙十三香小龙虾,是盱眙多年来的传统十三香龙虾的做法,并非申请人的调味料。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是中国最早的大型龙虾餐饮之一,与申请人属于不同行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以光盘的形式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来源于中国调味品协会官网的2020年调味品行业工商大数据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茶馆;餐具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糕点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15日,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糕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推广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明瓦廊杨四十三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十三香”,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在所属行业上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服务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经营者与使用引证商标一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从事的调味品生产销售行业存在一定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