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凯越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林市金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凯
申请人因第3934760号“凯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286号决定,于2021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头及网站宣传;2、成品及外包装;3、销售记录单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06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车辆遮阳装置;汽车用遮阳帘;车座头靠;车辆座椅用安全束带;车辆行李网;汽车车座;车辆防盗设备;汽车座安全带”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供货合同显示临沂凯凯座套,公司法人赵凯向他人交易了1072套出租车白色汽车座套,其后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明该合同已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门头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车辆座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车辆座套商品与车辆内装饰等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