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月侠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邵维利
申请人因第4110227号“圣水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327号决定,于2021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啤酒;2.麦芽啤酒;3.果汁;4.水(饮料);5.矿泉水(饮料);6.汽水;7.可乐;8.纯净水(饮料);9.豆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未查询到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销售发票;3、商标使用授权书。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06年8月7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纯净水(饮料);豆奶;饮料制剂”商品上,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1.啤酒;2.麦芽啤酒;3.果汁;4.水(饮料);5.矿泉水(饮料);6.汽水;7.可乐;8.纯净水(饮料);9.豆奶”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本案的复审商品为果汁等部分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啤酒;2.麦芽啤酒;3.果汁;4.水(饮料);5.矿泉水(饮料);6.汽水;7.可乐;8.纯净水(饮料);9.豆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复审商标已许可给松原市甘泉饮品有限公司。证据2销售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涉及商品为“软饮料*圣水湖包装饮用水”,销售方为松原市甘泉饮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照片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与“果汁;汽水;可乐;豆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在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复审商标在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纯净水(饮料);豆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麦芽啤酒”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