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17891号“UiV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iVO 18417891

阅读:52301 2022-04-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邦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17891号“Ui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21249号决定,于2021年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维沃…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邦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17891号“Ui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21249号决定,于2021年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UiVO”系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自设计成功并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得以持续、广泛使用,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统一、特定的关系。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电线、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均未提交使用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8417891号“UiV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iVO 184178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2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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