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葛优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顺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对第17153954号“宝马 B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宝马”、“BMW”及图形商标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类)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1125742号“BMW及图”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合谋抢注的商标,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我国公众对申请人商标知晓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8、申请人商标在我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材料;9、相关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11、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与其关联的商标代理机构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原有第725989号“宝马 POLOMAN及图”商标的基础上重新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从事家电行业,不存在恶意抢注和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壶、电热水瓶、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烹调设备、烹饪的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核实,被申请人为佛山市巴比伦商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设计及代理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奇强”、“希尔顿”、“惠-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上述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宝马”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宝马 BM”与引证商标一至五“BMW”、“BMW及图”及图形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热水壶、电热水瓶、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烹调设备、烹饪的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多件商标,其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奇强”、“希尔顿”、“惠-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标志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且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其与代理机构构成串通合谋,其行为有损法律尊严,违背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另,被申请人所述其第725989号“宝马 POLOMAN及图”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且其商标标识、核定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均存在区别,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