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25100号“年福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年福记 46225100

阅读:139223 2022-04-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苔花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对第46225100号“年福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徐福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苔花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对第46225100号“年福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徐福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7144号“徐福记”商标、第3068816号“徐福记”商标、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商标、第7346784号“徐福记及图”商标、第12138539号“徐福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申请人简介、联合使用商标声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与全国各地大型超市签订的供销合同;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类制品、馄饨、元宵、包子、饺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煎饼、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馄饨、元宵、包子、饺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糖果、煎饼、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年福记”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徐福记”均包含“福记”,且词语结构相同、发音呼叫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徐福记及图”商标在糖果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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