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省鑫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51073号“Ye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417号决定,于2021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1月03日至2020年11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充足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照片。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艺星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2013年07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5年08月12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05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现申请人名义。2020年11月0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11月03日至2020年11月02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给上海芸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