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龙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安市喜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567654号“喜神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02号决定,于2021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1月11日至2021年0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代销协议;
3、送货清单;
4、调味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
5、商铺租赁合同、租金管理费发票、水电费收据、道具订购合同、设计服务合同、施工合同、购机协议书;
6、店铺实景图、产品照片;
7、调味品销售小票;
8、原材料订购单、入库单、容器购买合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本案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0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玉米花;冰淇淋”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3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1月1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01月11日至2021年01月10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给武侯区阿斗故事食品经营部、成都和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证据2-4、6、7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8为相关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且部分合同并无对应发票佐证确已履行。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调味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