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圣朱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约瑟•阿尔贝托•朱卡迪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53747号“圣朱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259号决定,于2021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1月21日至2021年0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2、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0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05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1月2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01月21日至2021年01月20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显示其将复审商标相关产品从法国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并进行销售,但证据3产品标签显示该产品原产国为法国,消费者难以通过复审商标将商品与申请人建立对应联系,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