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远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宇
申请人因第10626815号“THAT'S A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41179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检测报告;2、增值税发票;3、淘宝交易记录、实体店照片;4、网购平台销售及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帽子;披肩;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腰带”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1月06日经核准由深圳市一三时装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平台订单销售记录显示了“一三国际”、复审商标文字、连衣裙、毛衣及时间等信息,相关订单形成于指定期限内。此外,申请人提交的第三方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佐证,复审商标在“连衣裙、毛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连衣裙、毛衣”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内衣;童装;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与“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披肩;腰带”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故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内衣;童装;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