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朗沐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4日对第44776125号“朗沐洁 LANGMUJ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朗沐”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在医药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9054019号“朗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6805号“朗沐 LUMI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45059号“朗沐 LUMI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92293号“朗沐 LUMI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16169号“朗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已注销,其客观上并无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实为占用社会资源。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必然知晓申请人“朗沐”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财务数据相关报表;
5.领导及团体参观考察照片;
6.申请人参加公益相关资料;
7.百度百科简介、产品照片;
8.相关媒体报道;
9.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广告图片;
11.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销资料、名下商标档案;
13.相关网络检索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1年11月13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纸巾、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酸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酸、广告等商品与服务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消毒纸巾、净化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朗沐洁 LANGMUJIE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朗沐”,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殊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朗沐”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