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582685号“实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实达 44582685

阅读:114839 2022-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汇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美亿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4582685号“实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IT厂商之一,主营计算机、打印机、打印机色带等信息技术产品,拥有“START”、“…

  申请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汇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美亿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4582685号“实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IT厂商之一,主营计算机、打印机、打印机色带等信息技术产品,拥有“START”、“实达”等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START”、“实达”商标拥有广泛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829号“实达”商标、第1114506号“实达”商标、第1420406号“实达ST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被申请人最初自山东一物一码信息科技公司受让第35386617号“实达”商标,后来又申请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与山东一物一码信息科技公司在同期抢注了大量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第35386617号商标、第35389394号商标均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被宣告无效,请求秉承相同的评审标准审理本案。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实达”、“实达START及图”品牌打印机等商品的荣誉资料;

  2、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函;

  3、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制度资料;

  4、相关行政裁决书、受理通知书等资料;

  5、有关市场排名的资料;

  6、销售发票、开发协议书、采购单、商品图片;

  7、被申请人与山东一物一码信息科技公司的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在第16类速印机、色带、打字机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9类电传打字机、电子计算机及外围设备、复印设备和机器(摄影,静电,热)、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除本案申请人的“实达”、“START”商标外,另有多件商标系摹仿打印机行业内其他主体显著性较强或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如“SNBC”、“SAILNER”、“新北洋”、“极光三维”、“雷斯杰”等,亦不乏其他行业的的知名品牌,如“拉面说”、“阿水大杯”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在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申请人的“实达START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9类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实达”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印机、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色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传打字机、电子计算机及外围设备、复印设备和机器(摄影,静电,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方面存有较大的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出现在同类商品的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上述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高度关联,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由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的“实达”、“START”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打印机行业内其他主体显著性较强或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如“SNBC”、“SAILNER”、“新北洋”、“极光三维”、“雷斯杰”等,亦不乏其他行业的的知名品牌,如“拉面说”、“阿水大杯”等,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4582685号“实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实达 445826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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