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10089号“VENTUZ4”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ENTUZ4 20410089

阅读:141841 2022-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州依安音响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10089号“VENTUZ4”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891号决定,于2021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州依安音响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10089号“VENTUZ4”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891号决定,于2021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长期宣传使用了复审商标,已取得了良好的品牌价值。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定货合同、发票、银行凭证;

  2.库房产品视频。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3.采购合同;

  4.参展合同、发票、展位照片;

  5.产品照片及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申请人证据或未显示核定商品及复审商标,或未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或未显示时间,或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证据真实有效,均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合法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摄像机;投影银幕;视频显示屏;视听教学仪器;舞台灯光调节器;内部通讯装置”商品上。2020年12月9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中的合同对应发票等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无线导游机(接收机、发射器)、音箱等商品,结合其产品、厂房照片、参展照片表明其确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被申请人虽质疑申请人证据真实性,但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合理采信上述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无线导游机(接收机、发射器)、音箱等商品类似“内部通讯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摄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摄像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20410089号“VENTUZ4”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ENTUZ4 204100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91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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