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和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43261号“捷和电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3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粉碎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排字机(印刷)、染色机、搅拌机、汽水饮料制造机、自动加油轴承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