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16319号“美唯初岁月无忌MWCSYWU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唯初岁月无忌MWCSYWUJI 32316319

阅读:76108 2022-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美如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志彬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对第32316319号“美唯初岁月无忌MWCSYWU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73454号“美唯初岁月无忌 MWCSYWUJI”商标、…

  申请人:广州市美如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志彬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对第32316319号“美唯初岁月无忌MWCSYWU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73454号“美唯初岁月无忌 MWCSYWUJI”商标、第47132109号“美唯初岁月无忌 MWCSYW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属于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以外注册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异议决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本宫的点心”、“自然花蕾”、“北大新课堂”、“昵哺”、“彰丘铁锅”、“字节跳动”、“贝蒂喜”、“叁佰添”、“赐多利”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具有著作权的“美唯初岁月无忌 MWCSYWUJI”文字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平面美术作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美唯初岁月无忌”商标已有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本宫的点心”、“自然花蕾”、“北大新课堂”、“昵哺”、“彰丘铁锅”、“字节跳动”、“贝蒂喜”、“叁佰添”、“赐多利”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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