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泰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喀斯喀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4282号“SUNBLUE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474号决定,于2021年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喀斯喀特(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过商业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采购协议;吊牌、胶袋及吸纸制作合同;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扑克牌、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口哨、护腕、轮滑鞋、钓鱼用具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协议;吊牌、胶袋及吸纸制作合同;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