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博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对第7689681号“ALESD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2414号“ARISTON及图”商标、第1255550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3177570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17号“阿里斯顿 让家从心暖起 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22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27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755354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5093449号“ALSDON”商标、第24609298号“ALSDON”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684565号“ARISTON及图”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706059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804891号“ARISTON及图”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880692号“阿里斯顿 让家从心暖起 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RISTON”、“阿里斯顿”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申请人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相关荣誉及证书;申请人产品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行业协会证书等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10年之后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中不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五年内提出,争议商标注册已超五年期限,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品、货运照片;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锦葆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油灯、空气调节设备、家用干衣机(电烘干)、风扇(空气调节)、干燥设备、壁炉(家用)、水净化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饮水机、壁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争议商标现权利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九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炉灶、热水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74322号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依据2017京73行初4527号法院生效判决重新裁定的)商评字[2016]第0000108443号重审第0000001004号第5747273号“ARSL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件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接近,即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该案中被认定在2010年4月12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锦葆申请注册有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如“飞利浦”、“史密斯 A.O.SMITH”、“雅马哈”、“好太太”、“现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相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本案被申请人名下11件商标,其中9件商标为“ALESDUN”、“阿里斯顿 ALESDUN”、“阿里斯顿”系列商标,多件商标系受让所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故我局在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先多个案件中被认定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无效案件中,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接近,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记录,以及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曾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等情况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相关荣誉及证书;商标受保护记录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热水器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ALESDUN及图”与申请人商标“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英文及图形部分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大众日常消费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锦葆名下申请注册有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如“飞利浦”、“史密斯 A.O.SMITH”、“雅马哈”、“好太太”、“现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本案争议商标虽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亦多为与本案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