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小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任志召
申请人因第13694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91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任志召提供的在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小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公证件、光盘形式):1、合作协议;2、商品、外包装照片;3、入库单;4、商品宣传册;5、微信聊天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8年10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切割工具(包括机械刀片)、龙锯、截锯(机器零件)、往复锯、带锯、齿轮加工刀具、车刀、螺纹加工刀具、孔加工刀具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商品、外包装照片;入库单;商品宣传册;微信聊天截图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切割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