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饶品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62219号“乌江米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41号“乌江酒 WU JIANG JIU及图”商标、第57536174号“乌江·花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产生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文字“米烧”,为一种酒的名称,使用在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乌江米烧”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乌江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