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鞋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04681号“ESSENTI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86541号“ESSENTIALS”商标、第53850953号“ESSEIVTIALS”商标、第53988171号“ESSENTIALS FG及图”商标、第47499847号“ESSENTIALS”商标、第53324116号“ESSENTIALS”商标、第57326811号“10 ESSENTIALS及图”商标、第57764857号“ESSENTIALS FEAR LOS GUS”商标、第56888494号“ESSENTIALS TIDEWAY及图”商标、第56872069号“ESSENTIALS TIDEWAY及图”商标、第54418675号“ESSENTIALS FIN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及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43016号“RAW ESSENTI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处于审查阶段,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一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服、帽子、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十指定使用的帽子、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十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ESSENTIALS”,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类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