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明路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企制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31315号“金三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茶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存在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将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合同、销售订单、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驳回决定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审理。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文字“金三泡”构成,指定使用在食盐、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