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9233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8923303

阅读:82363 2022-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三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千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233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依据第12338970号图形商标、第495319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山东三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千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233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依据第12338970号图形商标、第495319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策略咨询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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