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35875号“旺佳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佳旺 33935875

阅读:136456 2022-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椰润(海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0日对第33935875号“旺佳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为旺旺集团或旺旺公司的发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椰润(海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0日对第33935875号“旺佳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为旺旺集团或旺旺公司的发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第734122号“旺旺”商标、第10695291号“旺旺”商标、第18909093号“旺旺”商标、第1238810号“旺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涉及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损害了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利害关系证明;

  2、申请人“旺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荣誉证明;

  3、申请人“旺旺”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

  4、相关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浴巾、枕巾、地巾、毛巾被、儿童毛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织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香米饼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显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先后申请注册及持有包括“旺旺”、“旺仔”等系列商标两千余件,四者之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旺佳旺”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巾、毛巾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浴巾、床单(纺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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