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79928号“舒肤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舒肤宝 37479928

阅读:189900 2022-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肥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2日对第37479928号“舒肤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274712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肥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2日对第37479928号“舒肤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2747120A号“舒肤佳”、第802186号“护舒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在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进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多件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或品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囤积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排名、介绍及所获荣誉等材料;

  4、申请人“SAFEGUARD”/“舒肤佳”品牌介绍、排名及所获荣誉;

  5、申请人“SAFEGUARD”/“舒肤佳”产品的销售情况;

  6、关于申请人“SAFEGUARD”/“舒肤佳”品牌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

  7、申请人举办活动的相关情况;

  8、申请人“SAFEGUARD”/“舒肤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9、相关在先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儿童产品的宣传活动及产品推广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成人尿布、一次性婴儿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卫生绷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肥皂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舒肤宝”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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