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横琴华发七弦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厚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33756086号“厚津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028057号图形商标、第213685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独创、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介绍资料、关联公司关系及荣誉证明;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
4、2017年联合资信信用评级报告;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机器功能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校准服务、质量检测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厚津科技”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误导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