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68349号“米老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老头 24968349

阅读:156871 2022-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朔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月华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24968349号“米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第1563181号“米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

  申请人: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朔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月华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24968349号“米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第1563181号“米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影响力,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经多年发展,现已成为国内焙烤行业领军企业,“米老头及图形”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及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证明;

  2、申请人介绍及分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行业排名;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及使用证据;

  5、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明;

  8、在先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乐场骑乘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轮滑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花生糖果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150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米花糖、饼干(曲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上述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米老头”字号在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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