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82439号“益小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益小糖 46782439

阅读:180347 2022-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信文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46782439号“益小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益禾堂”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核心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信文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46782439号“益小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益禾堂”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核心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并造成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益禾堂品牌介绍、知名度排名及荣誉证明;

  3、申请人益禾堂加盟宣传手册、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开设门店列表;

  4、申请人益禾堂品牌的媒体宣传报道、推广合同等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6、申请人公众号运营情况;

  7、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8、被申请人仿冒他人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饭店、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胡继红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胡继红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胡继红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益小糖”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

本文《关于第46782439号“益小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益小糖 467824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84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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