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36465号“威士曼 WISE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威士曼 WISEMAN 57236465

阅读:86526 2022-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威士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36465号“威士曼 WIS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10759号“威思曼高压电源 WISMAN HIGH VOLTAGE PO…

  申请人:东莞市威士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36465号“威士曼 WIS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10759号“威思曼高压电源 WISMAN HIGH VOLTAGE POWER SUPPLY W”商标、第17074721号“WISEVAN”商标、第19436921号“WISEMEN”商标、第26773367号“WISEMANGLOBAL”商标、第35090753号“WISEVAN”商标、第7346516号图形商标、第16524588号“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详情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威士曼”、英文“WISEMAN”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7236465号“威士曼 WISE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威士曼 WISEMAN 572364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8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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