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来风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问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24362号“来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60082号“来风”商标、第617482号“莱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749小组即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品,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2、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0749小组即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该项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风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轮、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轮、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来风”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